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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保菊与欧阳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保菊,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住库车县。被告欧阳光,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籍贯不详,住库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菊诉被告欧阳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保菊以原、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保菊撤回对被告欧阳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王保菊承担。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