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丙等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戊,廖某庚,董某某,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廖某x,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女。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丁,男。系廖某丙哥哥。原审被告廖某戊,男。委托代理人廖某己,男,系廖某戊儿子。原审被告廖某庚,女。原审被告董某某,女。原审被告廖某辛,女。原审被告廖某壬,女。原审被告廖某癸,男。原审被告廖某x,男。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原审被告廖某x、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癸,身份事项同上。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四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廖某丙父亲早亡,1975年左右遂随其母陈某某到xx镇xx村与廖某y一起共同生活,廖某y与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外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陈某某与廖某丙的户口也登记在廖某y的名下,户口本上注明关系为陈某某系廖某y之妻,廖某丙系廖某y之女。2006年8月2日原告母亲陈某某去世,2007年5月18日,廖某y与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华林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经营山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廖某y承包被告xx镇xx村民委员会位于xx组的山林地20.1亩,并办理了木权证。2011年,廖某y病故。2013年该处林地划入项目征用范围内需征用,涉及该处山林地及油茶树征用补偿资金共计291011.82元(不含村组提留),该款于2014年4月初由华林村委会转至廖某x账上,之后涉案补偿款由被告廖某戊、刘某某一家(刘某某、廖某x、廖某癸)、廖某乙、廖某甲、董某某(养女)、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均分,每人(户)分得36376.48元。另查明,廖某y父亲廖某z1985年去世,其母亲黄某某2012年去世,两人生前共生育了五男三女,并收养了一女,分别是本案被告廖某戊、廖某R、廖某y、廖某乙、廖某甲、董某某(养女)、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其中次子廖某R于1989年去世,生前与刘某某结婚,共生育了两子,分别是廖某x、廖某癸。原判认为,被继承人廖某y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廖某丙虽非廖某y新生,但从小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大,对外也是以父女相称,双方也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对廖某y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辩称原告与廖某y之间未形成养父女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山林权属有异议,但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山林地及油茶树征用补偿资金291011.82元应当视为廖某y的遗产,由原告及廖某y母亲黄某某分别继承二分之一即145505.91元。因廖某y母亲黄某某在2012年去世,其继承所得的145505.91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子女继承,因廖某R先于黄某某去世,其子廖某癸、廖某x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告廖某丙作为廖某y的继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无权对其继父代位继承。被告董金兰系养女,依法具有同等继承权。故被告廖某戊、廖某x、廖某癸、廖某乙、廖某甲、董某某(养女)、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各应分得廖某y征地补偿款的1/16份额(1/2×1/8)。因该笔补偿款全部已由廖某戊、(廖某x、廖某癸)、廖某乙、廖某甲、董某某(养女)、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均分,各分得补偿款36376.48元,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某y的遗产:位于沙河镇华林村老屋下组石塘坑口的山林地(林权证号为章贡林证安(2007)第0503030021号)及油茶树征用补偿资金291011.82元,收原告廖某丙分得1/2份额即145505.91元,由被告廖某戊、廖某乙、廖某甲、董某某(养女)、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各分得1/16即18188.24元,被告廖某x、廖某癸各分得1/32即9094.12元;二、限被告廖某戊、廖某乙、廖某甲、董某某(养女)、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返还原告廖某丙所继承廖某y的补偿款18188.24元,限被告廖某x、廖某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返还原告廖某丙所继承廖某y的补偿款9094.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财产保全费1976元,合计7641元,由原告廖某丙承担2641元,被告廖某戊、廖某乙、廖某甲、董某某(养女)、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各承担825元,被告廖某x、廖某癸承担825元。廖某甲、廖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廖某y的孩子,双方并没有血缘关系,在其出嫁后很少看望和照顾廖某y,廖某y一直是一个生活,所以双方并没有形成原审法院认定的养父女关系;廖某y承包的山林,侵犯了其他兄弟姐妹的权利,山林应属于廖氏家族的祖产,现上诉人也已向相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特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不能继承145505.91元的财产;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廖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向本院提出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不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丙为廖某y的继子女,与廖某y形成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依法对廖某y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廖某丙未与廖某y共同居住即丧失了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提出廖某y承包的山林是廖氏家族的祖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起相应的权利主张。故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