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建会与向安学、刘世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会,向安学,刘世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452号原告柴建会,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安学,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世碧,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柴建会与被告向安学、刘世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会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向安学、刘世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4月,柴建会陆续向刘世碧提供价值28440元莎思米莱服装。刘世碧仅付款5000元,尚欠23440元一直未付。由于向安学、刘世碧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向安学、刘世碧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判令:一、向安学、刘世碧向柴建会支付货款2344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向安学、刘世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安学、刘世碧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刘世碧、向安学出具“今欠到莎思米莱服装款23440元”的欠条。另查明,向安学、刘世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世碧、向安学出具欠条认可差欠柴建会货款,柴建会与刘世碧、向安学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世碧、向安学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柴建会可随时要求刘世碧、向安学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柴建会诉请刘世碧、向安学支付货款234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世碧、向安学未按约付款,柴建会诉请刘世碧、向安学支付利息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柴建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安学、刘世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柴建会支付货款2344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4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柴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向安学、刘世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