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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00时56分许,被告人王峰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检察院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司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王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峰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