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唐仕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唐仕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仿宋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11号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负责人李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波,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竹镇。被告唐仕兵,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唐仕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兴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兴公司长寿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渝xx**东风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同日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当月20-25日前向原告缴纳运营税费1250元,并在保险到期前10日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保险费。2009年1月1日起,因国家取消了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降至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拒绝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到期的保险费,至2015年7月已拖欠管理费2100元。被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不缴纳,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并立即办理车辆过户,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100元。被告唐仕兵书面答辩称,我每年均按时向渝兴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4000余元管理费,从2015年3月起,我一直向该公司请求车辆报废事宜,但原告一直不予办理,该车也停止了经营,不存在拖欠管理费一说。并且根据原、被告约定,若车辆当年未发生大交通事故,公司给予车主保险费用10%作为安全行车奖励。从2007年6月至2015年3月,我经营的车辆未发生大事故,但原告未给予过安全奖励。现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给予安全奖励,并办理车辆报废事宜,给予被告相关的报废补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渝兴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唐仕兵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渝x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间从2007年6月7日始,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类证照及营运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当月20-25日内缴纳次月由原告代收缴的各种运营税费合计1250元,且被告必须于当年保险到期之前十天向原告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合同另约定,若双方出现争议或本合同未尽事宜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每月缴纳的管理费用降至300元。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至2015年7月共计欠缴管理费2100元。2015年6月21日渝xx**号车辆保险到期后,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导致车辆从该日起即处于脱保状态。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管理费用21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渝兴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唐仕兵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不进行车辆投保、不缴纳管理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并办理车辆过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安全奖励,并办理车辆报废事宜,给予被告相关的报废补偿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且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唐仕兵2007年6月7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唐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办理渝xx**号车过户。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缴纳80元),由被告唐仕兵负担。被告唐仕兵负担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