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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思与梁根财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思,梁根财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梁思。委托代理人:姜汉清、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根财。原告梁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根财(以下简称被告)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汉清,被告梁根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拱墅区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房屋,是原告的爷爷梁阿二和奶奶梁小妹当年承租的杭州市内河航运公司的单位自管住宅。原告3岁时,被告即原告父亲、母亲就已离异,虽然判给父亲直接抚养(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随母亲),但父亲基本不管,是爷爷奶奶把原告养大。从原告记事起,都是和爷爷奶奶一起居住在上述的老房子里。2004年9月奶奶去世时,原告才读5年级,后来多病不能自理的爷爷被接到原告的三伯父家中那年,原告才13岁,就一个人居住在这一老房子里,直至该房屋被搬迁,长期以来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居住人,杭州市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桥西管委会)在拆迁前的调查表中也可以证实。2001年6月父亲将户口由杭州市看守所迁入上述房屋,2002年4月原告将随母亲的户口迁入上述老房子。2007年11月20日父亲以丙方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桥西管委会为甲方,因原产权单位放弃产权,由甲方同时代表乙方,签订了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三方约定:丙方服从甲方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整治项目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桥西直街108-104房屋,交给甲方进行修缮和整治;上述安置房按政策增加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进行资金结算,仍属租赁房,由丙方承租;甲方补偿被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住宅搬迁补助费159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780.16元,以及同意回迁至杭一毛地块。在签订上述协议约两年后,被安置在坐落于定海东园7-1-403室。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父亲对安置房屋因为居住权发生矛盾。近一段时间来,父亲多次在他人面前说,安置房屋是他的,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其可以出售也可以让其他人居住。不久前,又以房屋装修为由,让原告搬出安置的上述房屋,在2014年5月初原告不得不另行租住他人房屋。近来父亲又强硬表示,如原告要居住,只能安排在上述房屋的客厅里。租赁公有住房,居住权包括无房居住的全体家庭成员。《杭州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的居民;住房出租人应贯彻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原则确定承租人”。我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是承租公有住房是以“无房户”、“困难户”的家庭为主体,承租人的承租权实际上是由全体同住人共同享有的,即一般表现为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员共同分享;二是原承租人即本人的祖父母去世后,父亲变更为承租人,其实际上只是同住人的代表,并不是唯一的权利人。该房屋父亲为承租人,原告是实际居住人,两人具有同等的居住权;三是原租赁的房屋被拆迁,用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除法律规定外,只有原告与父亲作为家庭成员才有居住权,其他人则没有居住权;四是原告由于从小失去父母爱抚,发育不好,一直瘦小多病,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低微,生活贫困,无力租赁社会上的房屋,为住房困难人员。原告从小就居住在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居住人。原房屋虽然老旧,未拆迁时原告还有房屋可以居住,然而现在确是无家可归。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安置房屋不仅具有占有、使用的居住权利,而且应当按照方便���活的原则,对居住的空间具有相对的选择权。父亲作为承租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7-1-403室的房屋具有居住权;2.确定在诉争的房屋内安排原告合理的居住面积和空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系家庭事务,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居住涉案房屋,纠纷在于具体住哪一间,这个可以处理好,没必要到法院。被告一直同意原告住在涉案房屋中,前几个月原告还住在涉案房屋里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女儿。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房屋系杭州港航有限公司单位自管住宅,由公司职工梁阿二及其妻梁小妹承租,被告系梁阿二、梁小妹之子。2001年6月,被告由浙江省杭州市市看守所迁入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户内,原告于2002年4月由浙江省余杭县迁入桥西直街108号104室��内。梁阿二、梁小妹去世后,其子女一致同意并向杭州港航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承租房屋桥西直街108号104室原户主梁阿二转户给被告。2007年9月27日,杭州港航有限公司向桥西管委会发函,表示放弃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房屋的产权。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与桥西管委会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桥西管委会因拱宸桥桥西历史保护街区整治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搬迁,被告承租的坐落于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房屋属于该项目的搬迁范围。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房屋交给桥西管委会进行修缮和整治;桥西管委会补偿被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住宅搬迁补助费159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780.16元,协议回迁至杭一毛地块安置;被告在2007年11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桥西管委会在2009年11月19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被告。2012年2月14日,确定被告被安置的房���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7-1-403室。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产权调换协议、公房回迁安置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7-1-403室涉案房屋系被告因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原告于2002年4月迁入桥西直街108号104室户内,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7-1-403室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定在涉案房屋内安排其合理的居住面积和空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如何分配居住面积和空间,应属于家庭内部处理事项,人民法院不宜过分进行干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思对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7-1-403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原告梁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梁思负担20元,被告梁根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