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玉清与张海生、刘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清,张海生,刘银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赵玉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张海生(_又名张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银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赵玉清诉被告张海生、刘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雪梅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清诉称,被告张海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赵玉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同时书写借据一支,2012年4月5日被告张海又向原告赵玉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书写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海生对以上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赵玉清现要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500(其中2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月息按照2%计算,利息为20000元,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月息按照1.5%计算,利息为7500元)及从2015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玉清提供借条两支,拟证明被告张海向原告赵玉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海辩称,认可原告赵玉清所述借款事实、也认可原告赵玉清出具的借条两支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但是现在偿还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被告刘银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玉清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生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赵玉清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同时书写借据一支;2012年4月5日被告张海生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书写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海生对以上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尾欠本金被告张海生未给付。被告张海生与被告刘银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玉清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海生应依约清偿借款。被告张海生与被告刘银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玉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海生与被告刘银莲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生与被告刘银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500元(其中2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月息按照2%计算,利息为20000元,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月息按照1.5%计算,利息为7500元)及从2015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生、刘银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