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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林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林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某己,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农民。被告林某甲,农民。于某与林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己、林某戊、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现年事已高,需子女照顾,现原告因养老住进泽头镇安康幸福院,每月需要消费七百元,需要子女支付该笔费用,除被告外,其他子女都能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于某赡养费1680元及原告今后花销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林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2006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在2007年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法院2007年的调解书继续履行,不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履行,另外,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因住院花销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其丈夫林某乙(现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系女儿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及被告林某甲。原告于某及林某乙曾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承担二人相应的赡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自2007年起,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每人每年支付于某、林某乙赡养费共计1095元。同时查明,原告于某现在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安康幸福院养老,每月最低消费为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安康幸福院出具的证明材料、(2006)文法葛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某年纪已大,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林某甲作为原告的子女应承担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按2007年法院的调解书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5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某现在在幸福院养老,实际花销较之2007年时,会有较大增加,按照本院(2006)文法葛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的数额,确实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实际需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同时结合原、被告年龄及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于某赡养费168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育有五个子女,被告应负担五分之一,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于某赡养费168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二、自2015年起,被告林某甲负担原告于某因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