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丙,陈某丙已出嫁,××××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丁,现陈某丁在读高中。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9月向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未能和好,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还能继续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向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又撤诉,说明当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保证书复印件。4、原告代理人对任某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3、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申请了证人任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还行,但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合,自从2013年9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书上是被告签的名、按的手印,但该保证书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证据4内容不属实。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虽称保证书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原告逼迫其签字和按印的,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保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及陈某乙、任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证据4及陈某乙、任某的证言相印证,陈某乙、任某是原告的父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4及陈某乙、任某的证言中与原告所举证据2、3中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丙,陈某丙已出嫁,××××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丁,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在读高中。被告曾于2013年9月向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忠实、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充分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对子女产生的影响,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现东附相关法律���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