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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与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环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荣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2#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单价包干为陆佰玖拾元整(人民币),并且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不含税”全部税款由被告承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全部税款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2#厂房税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2#厂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单价包干:陆佰玖拾元整(人民币),不含税。协议签定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被告对合同价格不含税的约定。后因原、被告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是否包含税款有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应交纳税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2#厂房发包给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承建,协议约定工程款不含税,即全部税款由被告承担;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2#厂房的工程款不含税,即全部税款由被告承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厂房的工程款不含税,即全部税款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税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交纳税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因承建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款的税款由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鑫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