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程某某,女,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楚雄市东瓜镇桃园村委会山咀子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8********。委托代理人张帆,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生,彝族,本科文化,楚雄市人,教师,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3********。委托代理人邓雅坤,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为了顺应父母的意思同意嫁给被告。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当天,原告才发现被告系再婚,原告当即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结婚。之后,通过了解得知,被告已离婚两次,但在婚前双方相处的过程中,被告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经父母做工作,原告勉强同意与被告结婚,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十分冷淡。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踢伤。另外,原、被告婚后几乎不过夫妻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年多后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已将自己曾有过婚史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当时表示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2、原告隐瞒了被告应有拆迁安置4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待遇,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属于被告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单据,欲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树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