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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846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徐玉,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逐渐冷淡,目前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俞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不和睦,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俞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俞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小儿子俞某丙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左右回娘家照顾生病的父亲,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的,可以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作中自由恋爱并结婚,具有的良好的感情基础,感情确实维持了一段时间。近年来,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与共同生活的父母,由于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这些矛盾应该说在夫妻之间或者在大家庭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不是无法调和的,只要通过真诚有效的沟通,就能够消除。这些矛盾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双方没有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该从对方的角度出发,从维护家庭稳定及两个儿子身心××的角度出发,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放弃偏见,共同积极地努力,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