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涛与姚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姚冬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462号原告张涛,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姚冬冬,男,1985年9月3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原告张涛与被告姚冬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冬冬、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01分,我驾驶冀X1车辆在京开高速进京方向距新发地出口200米处最里侧车道与姚冬冬驾驶的冀X2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姚冬冬负全责。后我修车花费修理费3296元,交通费150元。事后,被告拒不支付我相关费用,为维护我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修车费3296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姚冬冬未答辩。被告河北分公司书面辩称:冀X2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所述其车辆与我公司的标的车碰撞,车辆受损,但出险至今,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一直不明情况,无法派查勘员去验证车辆受损情况,故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01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姚冬冬驾驶的冀X2车辆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张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X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有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区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姚冬冬负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12日,冀X1号车辆在北京市首创中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厂维修;2015年5月17日出厂,经结算修理费共计3296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冀X2小客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北京市首创中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冬冬与张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涛车辆受损伤,姚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冬冬所驾车辆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姚冬冬承担。关于修车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张涛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涛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姚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涛修车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姚冬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