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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1等与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1,杨×,徐×2,徐×3,徐×4,刘×,徐×5,徐×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男,1956年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徐×1之妻),1957年7月8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2,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3,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4,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29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5,女,1951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6,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徐×1、杨×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6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1、杨×于2014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23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1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5页审理查明,刘×与徐×7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徐×1、次子徐×2、三子徐×3、四子徐×4、长女徐×5、次女徐×6。徐×7已去世,刘×与四子徐×4共同居住。徐×1与杨×系夫妻关系。全家共有三处宅院及房屋,分别位于×××四里15号、六里134号、三里61号。徐×2、徐×3、徐×4、刘×分别住在上述宅院内。现徐×2住的×村四里15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已经评估即将拆迁,徐×3住的×村六里134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已经拆迁,徐×4要将×村三里61号院的四间房屋翻建。而这三处宅院是我们这一大家人共有,依法应有徐×1、杨×的份额,其中徐×5、徐×6表示其份额给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2给付徐×1、杨×闫村镇×村四里15号院内三间北房的补偿款5万元(暂定);判令徐×3给付徐×1、杨×闫村镇×村六里134号三间北房的补偿款5万元(暂定);判令徐×4、刘×给付徐×1、杨×闫村镇×村三里61号院三间北房的补偿款5万元;诉讼费由徐×2、徐×3、徐×4、刘×、徐×5、徐×6承担。原审法院经查:刘×与徐×7系北京市×××(以下简称×村)村民,二人婚后生有长女徐×5、次女徐×6、长子徐×1、次子徐宝刚、三子徐×3、四子徐×4。全家在×村建造三处宅院,分别为×村三里61号院、×村四里15号院和×村六里134号院。1993年徐×7去世后,刘×随四子徐×4共同居住在×村三里61号院;长女徐×5、次女徐×6亦已出嫁;长子徐×1亦因系燕山工人而搬离本村居住;次子徐宝刚于1983年结婚在×村四里15号院并居住至今;1987年三子徐×3结婚并居住在×村六里134号院,因其居住房屋于2010年被拆迁,现在外租房居住。徐×1与杨×系夫妻关系。2012年,徐×1与杨×起诉徐宝刚、徐×3、徐×4、刘×、徐×5和徐×6,要求对位于×××四里15号院、六里134号院和三里61号院三处房宅析产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房民初字第12530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三处宅院内的房屋为共同共有,但未对认定共有的房屋加以分割,并判决驳回了徐×1和杨×的诉讼请求。法定上诉期间内,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2日,徐×1、杨×以前述判决已认定三处宅院为共同共有,徐宝刚居住的×村四里15号院已经评估即将拆迁,徐×3居住的×村六里134号院已经拆迁,×村三里61号院内的房屋翻建等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1、杨×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徐×1、杨×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房民初字第12530号民事判决以继承纠纷为由,向徐×2、徐×3、徐×4、刘×、徐×5和徐×6主张权利,但上述判决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现徐×1、杨×根据生效裁判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徐×1、杨×的起诉。裁定后,徐×1、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徐×1、杨×的上诉理由为:本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在先生效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不同,要求补偿款而非对房屋实物进行分割;本案中出现了共有房屋61号院的翻建、15号院即将拆迁等新的事实,属于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事由,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实体审理。徐×2、徐×3、徐×4、刘×、徐×5、徐×6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先的生效判决认定诉争三处宅院内的房屋为共同共有,但以不具备分割房屋的重大理由和条件为由驳回了徐×1、杨×分割房屋实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徐×1、杨×主张以补偿款的方式实现其对诉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其诉讼请求与前诉分割房屋实物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亦未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60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