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文军与唐家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军,唐家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秦文军,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人家A区。委托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家洪,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秦文军与被告唐家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唐家洪名下宁A×××××雅阁汽车的车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洪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挂靠案外人宁夏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7日,案外人某乙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挂靠的宁夏某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三方就转让之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的51750元租赁费由被告承担;之后租赁费按照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每台160**元执行;被告在拆除塔吊前将所有的租赁费付清,如未付清按照每天5%承担违约金。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之后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用4个半月,租赁费为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997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9750元,逾期付款利息29709元(其中517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21709元;4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8000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某乙公司及被告就转让协议之前的租赁费数额、承担主体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结算单一张、证明一份,证明经结算,转让协议签订后,共产生租赁费48000元。该笔费用不包含转让协议之前的租赁费,被告认可租赁费由其个人承担��与其挂靠的某丙公司无关。被告唐家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中卫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三标段2#、16#楼,某甲公司将吊车的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某乙公司,租期为4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租金为每30日16000元,塔机在某乙公司通知停机时付清全部塔机租赁费,如不付清租赁费,按照所欠租金金额每日向某乙公司收取5%的违约金,停机期间按照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付清塔吊租赁费后,某甲公司才能拆除塔机。上述合同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字。2013年9月7日,某乙公司中卫某某项目部沈某、原告秦文军、被告唐家洪及某丙公司对塔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中卫某某项目三标段2#、16#楼塔机租赁费,2012年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为5175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及某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中卫吗项目三标段2#、16#楼承包关系变更,现将2#、16#楼塔机转让于某丙劳务公司;2013年8月31日前所产生的租赁费为51750元,由某丙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8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租赁费按原合同执行(16000元/月,具体以实际天数为准);所有相关事宜以与某乙公司所签合同执行;塔机司机费用由某丙公司自己承担,所产生工资5000元由某丙公司直接从塔机租赁费中扣除;塔机拆除前某丙公司必须付清塔机所有租赁费用,否则每天按5%承担违约金。2015年5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约定:中卫某某项目三标段2#、16#,2013年9月5日以后塔吊租赁费,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为48000元,租期4个半月,此费用不包含2013年8月31日前的租赁费。注:2013年9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由被告个人承担,与某丙公司无关。2015年5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挂靠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该租赁物系原告所有,某甲公司并非实际出租人,故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9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出租人的权利均由原告享有,义务亦由其个人承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每次结算租赁费均通知被告交纳该费用,不交纳就要停机。塔机租赁到2014年8月,结算了4个半月,2014年8月以后工地停工了,被告未再使用塔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塔吊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结算单、证明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9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日5%,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主张欠付租赁费中517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4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计算,因双方48000元租赁费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故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唐家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文军租赁费997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1750元的租赁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48000元租赁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唐家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65元,由被告唐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