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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刘国仲,蒋瑞珍与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仲,蒋瑞珍,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仲,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珍(系刘国仲之妻),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特别授权),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5623052-7法定代表人方宗儒,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仲、蒋瑞珍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燎源水库修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以下简称福田水管站)系其管理者。2014年7月23日下午,刘国仲、蒋瑞珍之子刘辉等人到燎源水库边玩耍,刘辉不慎落入水库中,因不习水性刘辉溺水身亡。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福田水管站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装了部分安全防护措施,设有值班室,聘用专人常年驻守值班巡查。刘辉系刘国仲、蒋瑞珍之子,1999年3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4年7月23日溺水身亡,原系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二年级学生。刘国仲、蒋瑞珍要求福田水管站赔偿丧葬费4252元/年×6=25512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9832元÷2=289916元。刘国仲、蒋瑞珍一审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刘辉在燎源水库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就报了警,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警对事故发生进行了调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及公安部门也尽力对事故进行了救援。事发当天就将尸体打捞起来,刘辉年龄才满15周岁,是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初级中学读书的学生,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燎源水库属于福田水管站所有,福田水管站对水库管理不当,无安全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国仲、蒋瑞珍多次找过福田水管站给予赔偿,至今未果。综上所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田水管站赔偿丧葬费4252元/年×6=25512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9832元÷2=289916元;本案诉讼费由福田水管站负担。福田水管站一审辩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水管站不是适格的被告;燎源水库不是公共场所,福田水管站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福田水管站履行了法定职责,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受害人均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国仲、蒋瑞珍对福田水管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国仲、蒋瑞珍之子刘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在水库边游玩存在的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到水库边游玩可能产生的危险应该有所预见,其不慎落入水库,一方面系自身原因,另一方面其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刘辉溺水身亡,因此造成死亡的各项费用应由刘国仲、蒋瑞珍承担主要责任,应承但90%的责任。刘辉溺水身亡的地点系燎源水库边,福田水管站是对水库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的机构,对在该区域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尽到管理层面的安全管理义务,虽其管理员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未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尤其是忽视了该水库可能对未成年的中学生造成的危险,故福田水管站对刘辉的意外溺水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但10%的责任。刘国仲、蒋瑞珍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刘国仲、蒋瑞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因刘辉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6640元(8332元/年×20年);丧葬费25512元(4252元×6),因社平工资为4167.17元,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006元,应调整为25003元(50006元÷2),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刘国仲、蒋瑞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国仲、蒋瑞珍作为监护人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国仲、蒋瑞珍因刘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91643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据此,判决:一、由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赔偿刘国仲、蒋瑞珍因刘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164.30元(191643元×10%);二、驳回刘国仲、蒋瑞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0865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50元,减半收取922.75元(原告已交纳),由刘国仲、蒋瑞珍共同负担822.75元,被告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担100元。宣判后,刘国仲、蒋瑞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辉不是在水库游玩致死,而是正常走路时滑倒致死,故福田水管站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刘辉在福田初级中学读书,其母亲是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国仲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了出事地点与行人正常行走的小路之间有一定的距离,视频资料中旁人的陈述还证明了刘辉等人在水库边游玩时落入水库溺水身亡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刘国仲、蒋瑞珍提出刘辉是正常行走时滑倒致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辉生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虽然在巫山县福田初级中学读书,但刘国仲、蒋瑞珍没有提交证明其家庭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刘国仲、蒋瑞珍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刘国仲、蒋瑞珍负担,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