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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孙永、刘云莉、杨国琪、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孙永,刘云莉,杨国琪,孙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负责人孙跃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XX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曲江分理处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孙永,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被告刘云莉,女,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国琪,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被告孙红,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孙永、刘云莉、杨国琪、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XX波,被告孙永、刘云莉、杨国琪、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永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半年,从2013年10月23日到2014年5月12日止,合同利率7.28%,担保方式:多人联保,被告刘云莉系孙永之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孙红、杨国琪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永、刘云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孙红、杨国琪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永、刘云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红、杨国琪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孙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从银行借出来的钱我拿给杨国琪投资做生意。被告刘云莉、孙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国琪辩称,借款是三人联保,相互担保。被告孙永、刘云莉向银行借的钱给我用于投资矿山,现在生意不景气,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孙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刘云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孙红、杨国琪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孙永申请办理的小额农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11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孙永,联保小组成员为孙红、杨国琪。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孙永在合同期内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年利息7.28%。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永、刘云莉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红、杨国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自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永在合同期内申请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为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刘云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莉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孙红、杨国琪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孙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刘云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孙红、杨国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常  忠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