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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泉。委托代理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沈桂庭,男,住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19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7751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至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7518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77518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77518元,如未付则赔偿损失2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市楠菲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7751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慈溪市梦思倩绒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