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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利平、盛兴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利平。被告人盛兴龙。被告人左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经预谋,伙同他人在本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某某城2楼A230号商铺内,由胡利平实施盗窃、盛兴龙负责接应藏匿赃物、左洁负责掩护,窃得被害人李甲的一件旺狐牌女式上衣。后胡利平等人将该上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胡利平、盛兴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左洁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3日15时许,胡利平、盛兴龙、左洁在本市七浦路某某服装市场1楼15号铺位内,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严某某进货价为420元的12件男士T恤。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后,遂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严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赃物照片,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进货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利平、盛兴龙、左洁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盛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左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