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兆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张兆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谭家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文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丽,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兆先。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防锈油款47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防锈油1桶。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名义又向原告购买防锈油1桶。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防锈油款476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虽以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以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名义向原告购买防锈油,但在结算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支付货款,已可视被告为案涉防锈油的实际购买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万得物资有限公司价款476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兆先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佳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