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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治军与张灵忠、常金全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治军,张灵忠,常金全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治军,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灵忠,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常金全,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任治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灵忠及一审第三人常金全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上诉人张灵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治军与张灵忠、常金全于2003年4月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共同出资成立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20日,三方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公司章程,并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经我们协商自愿出资组建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2)第219号文件精神,资本金解决到位。本公司首期到位资本金为60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具体出资情况如下:1、张灵忠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首期以货币出资42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2、常金全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首期以货币出资9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3、任治军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首期以货币出资9万元,其余资金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验资报告记载,任治军与第三人各认缴出资额9万元,张灵忠认缴出资额42万元,共同构成第一期注册资本60万元。2004年5月20日张灵忠在没有通知任治军与第三人的情况下,单方将第二期认缴资本140万元缴纳。庭审中任治军及常金全均自认未向公司认缴出资额9万元。任治军认为,张灵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任治军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确认张灵忠对公司新增资本140万元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张灵忠承担。又查明,任治军与张灵忠、常金全于2003年4月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共同出资成立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成立至今的工商行政档案中所有的“任治军、常金全”的签字,均不是其二人所签,均是张灵忠及他人代签。一审法院认为,任治军与张灵忠、常金全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现金以取得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40万元是新增资本金还是补缴资本金的行为。根据任治军、张灵忠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中记载,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书中均写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首期到位资本金为60万元,其余资金140万元在2004年3月20日前全部到位。故该争议资金系补缴资本金而非新增资本金。而且张灵忠补缴资本金140万元是股东对公司所履行的义务,是有效行为。任治军要求确认张灵忠对公司新增资本140万元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与该案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治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500元,由任治军负担。宣判后,任治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偏离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焦点,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公司新增资本140万元的行为无效,这就需要首先调查公司成立时申请的注册资本是多少。上诉人已明确说明当时约定注册资本为60万元而非200万元,该事实未查清。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档案和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该档案资料所有上诉人的签名均是被上诉人伪造,资料的内容均与当时约定的注册资本60万元不符,而被上诉人在设立公司时将注册资本改为200万元,上诉人全然不知。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是60万元还是200万元,一审法院将有争议的公司注册档案资料作为被上诉人补缴注册资本的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知情权。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的目的是以成立公司为名,将上诉人的入股资金和相应的资产注入公司后,然后再将公司资产评估,作为自己的个人入股的资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验资事项说明”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2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4年3月20日之前到位。其中张灵忠以货币出资140万元,任治军和常金全各以货币出资30万元。“审验结果”显示:2003年3月20日止,贵公司收到张灵忠、任治军、常金全缴纳的注册资本42万元;任治军、常金全各以货币出资9万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争议的140万元是张灵忠补缴的个人股份。如果是补缴,也是再补缴98万元才符合各股东约定的140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灵忠补缴1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企业机构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张灵忠在资本金变更后显示为182万元。按照入股协议,张灵忠为140万元,其个人股本金就多了42万元,这就是他个人新增的资本。再则,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张灵忠补缴的资本金140万元完全是以实物形式出资的,而这部分实物是公司的资产,以实物出资也与初始登记时各股东约定的以货币出资相背。张灵忠擅自将公司资产评估后作为自己补缴的资本金,其行为损害了各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灵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第三人常金全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2003年4月,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其未出资,其为挂名股东;在本案中其无任何诉求。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向公司认缴出资额9万元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头市广安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该两项信息在公司营业执照中均有显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任治军自认其清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事项,故其关于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当时约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被上诉人张灵忠在设立公司时将注册资本改为200万元,其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资本的行为。张灵忠缴纳140万元资本金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00万元,公司资本并未增加,张灵忠缴纳140万元资本金的行为系补缴资本金。综上,上诉人任治军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任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海峰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