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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与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37号原告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丁恒井。委托代理人李强、孙睿。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委托代理人仇勇,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与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非金属箱变壳体产品,合同总价款为82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32520元,尚欠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日、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三份、产品图纸三份、发货通知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3、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中已自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全部定作物的义务。被告仅仅认为其支付给袁某至的50000元承兑汇票系支付给原告,即该50000元是否支付给原告存在争议;4、2014年1月25日,袁某至出具的5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0元承兑汇票;5、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2520元的增值税发票;6、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款17800元和14520元,尚欠原告价款50000元。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至代表原告收取了全部剩余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5日,原告经办人袁某至出具给被告的收取5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落款处有“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字样,证明袁某至代表原告已收取50000元承兑汇票;2、2014年11月11日,扬中市人民法院针对(2014)扬商初字第365号案件被告委托代理人仇勇、吴兆阳、证人袁某至、汤某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袁某至和汤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袁某至已经确认收到50000元,袁某至在原告处工作,其收取50000元承兑未交给原告,直接抵扣原告欠袁某至的工资和业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1月1日、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定作非金属箱变壳体一批,合同价款分别为17800元、46920元、17800元,合计82520元,结算方式分别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货到票到七天内付清、货到票到付清。袁某至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在第一份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并分别于同年10月17日、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800元和647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17800元和1452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袁某至在被告的票号为31400051/2203412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注:“收到江苏捷事达电气此银票50000(伍万元整)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收票人:袁某至”。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汤某、袁某至出庭作证,证人汤某陈述,自2009年起,汤某与被告之间就存在业务往来。经汤某介绍,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上述三笔业务往来。嗣后,原告公司谢亮明邀请汤某为案涉产品的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并口头承诺与汤某利润各半分成。汤某遂指派一直跟随其的技术员袁某至在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原告与袁某至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袁某至陈述,受汤某指派,袁某至在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原告与袁某至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欠袁某至的报酬和汤某的业务费,故其电话联系被告公司郭经理,让郭经理将被告欠原告尾款5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袁某至,袁某至事后再补原告的财务收据。由于袁某至与郭经理关系较好,袁某至出具了收条后,郭经理遂将该承兑汇票交给袁某至。嗣后,袁某至将承兑汇票交给汤某。因汤某系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且被告与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故汤某称该承兑汇票可以抵充双方账目。该承兑汇票最终在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挂账。汤某将原告欠袁某至的报酬支付给袁某至。袁某至补开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给被告。由于袁某至不懂财务知识,上述收条未索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条,证人汤某、袁某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至收取被告5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代表原告。判断袁某至收取5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需要认定袁某至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代理或表见代理?首先,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袁某至仅为原告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并无收取货款的职权。袁某至虽在其中一份销售合同上签名,但不能据此认为袁某至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在外货款。因此,袁某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原告并未委托袁某至向被告收取该笔款项,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袁某至的行为亦不构成代理。再次,袁某至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并无使被告相信袁某至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袁某至仅作为其中一份销售合同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这并不足以使被告相信袁某至具有收取上述款项的代理权。加之,被告此前的全部付款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从未委托袁某至至被告处领取过任何款项。第二,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袁某至无收取原告款项的权限,仍将该承兑汇票交付袁某至,存在明显过失。根据证人袁某至的陈述,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授权手续或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兑汇票交予袁某至,不符合相关的财务制度规定。被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最后,根据证人汤某和袁某至的证人证言,袁某至已将该承兑汇票交予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的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并补开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给被告。换句话说,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该承兑汇票已记入被告与镇江二十一世纪输配电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综上,袁某至收取5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不代表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000元,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承兑汇票交付袁某至,虽然袁某至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原告,但能够说明此时5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亦能够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长江机电设备厂支付价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方荣国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