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思军与孙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军,孙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孙思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从凯,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思军诉被告孙从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涟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军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及被告涟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军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孙从凯驾驶苏H×××××号摩托车,在红尧镇境内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00元,被告孙从凯所驾车辆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00元。被告孙从凯未作答辩。被告涟水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孙从凯系酒后驾驶车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涟水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涟水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水县红窑镇乡村道路行驶至红窑镇汪袁村袁庄组水泥路时,与被告孙从凯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从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孙从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行为亦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律规定,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涟水县俊宏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2400元,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损亦为2400元。另查明,孙从凯驾驶的苏H×××××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孙从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2014年8月,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本院(2014)涟刑初字第0235号刑事判决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从凯违反交通管理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孙思军亦违反交通管理法律驾驶车辆,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从凯所驾车辆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从凯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双方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240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和定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被告孙从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孙从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从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思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200元。二、驳回原告孙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