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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1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1,陈×2,陈×3,陈×4,李×,陈×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1(兼陈×2、陈×3、陈×4之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家园物业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2,男,汉族,1942年9月1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3,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4,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无业。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兼陈×5之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第九客运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5。再审申请人陈×1、陈×2、陈×3、陈×4因与被申请人李×、陈×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1、陈×2、陈×3、陈×4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当事人曾经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一份《证明》,内容是对拆迁之前的平房权利的认定和分配,而二审法院继续同原审法院一样认定该证明是对朝阳区金盏乡马房村419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分配,显然是错误的,是不合实际情况的,没有从《证明》内容上切合实际考虑,最终导致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对陈×1取得的1825300元的补偿款认定和分配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驳回陈×2、张蕙兰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购买自己的房屋应该使用自己的款项,可是二审法院竟然对这样明显的事实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事实和法律。(三)二审法院审理该案件的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2、张蕙兰、李×及陈×1签订的《证明》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证明》可以认定拆迁之前原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419号房屋属于陈×2、张蕙兰、陈×1、李×及陈×5五人按份共有,该房屋现已被拆迁,拆迁所得也应认定为五人共同财产。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证明》等证据,对于补偿款的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三套安置房均系使用总补偿款的一部分支付购房款,陈×2、张蕙兰反诉要求李×、陈×5支付其部分购房款缺乏依据。李×与陈×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属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解决。陈×1、陈×2、陈×3、陈×4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1、陈×2、陈×3、陈×4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1、陈×2、陈×3、陈×4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