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49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奇,被告赵某某住所地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十二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四月十六同居生活,2012年6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11月3日生育女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及被告常拖刀砍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婚姻有基础,并非缺乏了解。被告拖刀砍人是因为有债务纠纷。双方分居也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后,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日生育女张某乙。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