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林宝与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宝,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61号原告朱林宝。委托代理人祝友良,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宝诉被告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宝的委托代理人祝友良、被告周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宝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周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转向不当在苏州工业园区莲葑路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5999.11元,其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医药费16000元,票据在原告处,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明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周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因转向不当,在苏州工业园区莲葑路处与步行的原告朱林宝相撞,致原告朱林宝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被告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林宝无责。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明,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就原告朱林宝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林宝因此次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8570.11元(含被告周明垫付的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60日予营养支持的意见,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6天营养费300元,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住院伙食费,伤者在受伤后作为人生存必需的食物摄入费用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伤者无论是否受伤均需摄入食物,该部分伙食费是必需的;作为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是在必需的伙食补充基础上额外补助的费用,目的是××患者的营养摄入以恢复伤情;而营养费所指营养补充在住院期间伤者已通过额外的伙食补助予以解决,鉴定意见中提到营养期为伤后60日,已包含住院天数,故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此间营养费。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针对伤者身体恢复的效用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针对伤者基本的饮食所需,而伤者因遭受人身损害需比常人更多的饮食、能量补充,该部分由营养费支持。本院��为,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律规定的不同赔偿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表达伤后60日予原告营养支持的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据此认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陪护服务约定、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合众家庭服务专业合作社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54元/天,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对应第一张发票3696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对应第二张发票4774元,据此按154元/天计算55天,按120元/天计算65天,合计主张护理费1627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发票上的印章与陪护服务约定及证明上的印章非同一家护理单位,且原告护理费标准偏高,违反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则,认可按80元/天计算120天。原告说明,陪护单位确实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与该单位签订陪护服务约定后,要求该单位开具发票,该单位找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合众家庭服务专业合作社按约定金额开具了发票,请求法院依现有证据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以及实际聘请护工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120天,认定该项损失为144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酌定。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诊疗次数、地点等情况,酌定该项损失500元。4.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损失252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周明自愿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863.11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4270.11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073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073元,合计47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790.11元,除被告周明自愿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520元以外,其余损失44270.11元应由商业险承保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91343.11元。为免诉累,被告周明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60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自愿承担的鉴定费2520元后,余款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周明。本院认定被告周明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明13060元,应赔付原告7828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林宝78283.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明13060元;三、驳回原告朱林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朱林宝负担10元,被告周明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