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爱军与李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任爱军,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李建军,男,满族,本溪市人,北台钢铁厂工人。原告任爱军诉被告李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温洪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赫英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并由被告李建军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赫英日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军返还借款2万元整及四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爱军与赫英日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赫英日向原告任爱军借款4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至,被告李建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赫英日借款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赫英日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军返还借款2万元整及四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爱军与赫英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赫英日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任爱军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即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建军应立即偿还原告任爱军借款本金2万元整,并承担从2015年3月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任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两万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李建军承担上述借款利息,从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