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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藏族,1982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藏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藏族,1994年9月22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舟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陈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时许,高某某送刘某甲回家,途经舟曲县“青峰购物广场”门口时,高某某遇见同学尚某某,高某某在与其说话时,醉酒后途经此处的马某某在刘某甲的肚子上踢了一脚,高某某忙上前劝住刘某甲,马某某的朋友也将马某某拉走。刘某甲于是叫高某某去找地方喝酒,当二人行至南门时,遇见准备回家的刘某乙,刘某乙见刘某甲酒醉,遂与高某某二人劝刘某甲回家。当三人行至“龙舟大酒店”东侧巷道口时,看见马某某和张某某从西街走来,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于是上前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时许,高某某送刘某甲回家,途经舟曲县“青峰购物广场”门口时,高某某遇见同学尚某某,高某某在与其说话时,醉酒后途经此处的马某某在刘某甲的肚子上踢了一脚,高某某忙上前劝住刘某甲,马某某的朋友也将马某某拉走。刘某甲于是叫高某某去找地方喝酒,当二人行至南门时,遇见准备回家的刘某乙,刘某乙见刘某甲酒醉,遂与高某某二人劝刘某甲回家。当三人行至“龙舟大酒店”东侧巷道口时,看见马某某和张某某从西街走来,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于是上前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处以刑罚。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供述、证人尚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9日1时许,在舟曲县“青峰购物广场”门口,被害人马某某踢了被告人刘某甲一脚,发生争吵后被双方同伴拉开,遂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又在“龙舟大酒店”东侧巷道口遇到被害人马某某,三被告人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与证人王某某、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9日1时许,三被告人在“龙舟大酒店”东侧巷道口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事实。4、(舟医)鉴(损伤)字(2015)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皮裂伤、肋骨骨折(左4、5、6肋骨),均达到轻伤二级鉴定标准。5、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皮裂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7、舟曲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8、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表达了悔罪意愿和从轻处罚的恳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三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醉酒后不理智冲动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三被告人均无违法记录,其中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尚在高中就读,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拥军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