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连瑞明与龙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瑞明,龙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漳行初字第6号原告连瑞明,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大埕28号。法定代表人曾建成,市长。委托代理人谢黎烨,男,龙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瑞明不服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撤销行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瑞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黎烨、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认定原告连瑞明申请的址在×镇××村×处建房用地120平方米的用地许可,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时以连瑞明为户主提交虚假户籍登记材料,并在申请前已取得×镇××村地号×-××4、×-××-1两宗用地各105.04㎡、120㎡,登记于真实户主连旺南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显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面积。为了获得用地许可,连瑞明隐瞒户籍变动情况,以不真实的户口簿复印件进行用地申请,在填写申请表时隐瞒真实情况,并骗取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连瑞明的用地许可。原告连瑞明诉称:1、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且已生效。2011年7月18日,原告依法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该申请经层层批准通过。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于2012年6月5日在批准的土地进行基建,已建二层框架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合计376㎡。2、本案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撤销申请人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程序违法。被告未提供立案审批表、行政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等手续,未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等,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被告未依据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择地安置、补办相关证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A1、《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欲证明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告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的事实。证据A2、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及漳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A3、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证据A4、《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欲证明原告依法逐级申请住宅用地的审批许可并获得批准的事实,且原告是如实按要求填写的。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包括其在内的家庭人口共计7人,以“住房困难、符合一户一宅条件、没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为由,申请址于×镇××村的120㎡住宅用地许可,并提供了其和其余6位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材料和旧宅退还协议等申请材料。2011年12月30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上述住宅用地申请。因群众反映原告在取得用地许可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嫌疑,经调查显示原告申请用地时该户的户内成员只有原告及其丈夫连旺南两人,且原告一户在申请用地前已经取得两本土地使用证,拥有两处宅基地,获批准面积分别为105.04㎡、120㎡。原告在不具备申请条件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户籍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的用地许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履行了告知、听证、讨论研究、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关于“择地安置补办证件”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行政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证据B1、住宅用地申请档案(包括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连瑞明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家庭人口户籍材料、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会议纪要、×镇××村委会公示、连瑞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连瑞明与×镇××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旧宅基地退还协议),欲证明:(1)2011年7月18日,原告提出农村住宅用地建设申请,经审批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同意其申请;(2)原告申请农村住宅用地建设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一户共有7人,没有旧宅基地。证据B2、2014年4月17日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承认户内成员连旺南名下拥有位于×镇××村的地号为×-×××-1和×-××4两块宅基地。证据B3、调查记录、户籍登记证明,欲证明经向榜山镇派出所查询,原告申请住宅用地时户内只有原告及其丈夫连旺南两人,与原告申请用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证据B4、地籍清册、地籍档案,欲证明经查,原告户内成员连旺南在申请住宅用地前拥有位于×镇××村的地号为×-×××-1和1-134两块宅基地。与原告申请用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证据B5、调查报告,欲证明调查人员认为原告连瑞明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土地许可,建议撤销其土地许可。证据B6、龙政告字(2014)4号告知书,欲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拟撤销其用地许可并告知听证等权利。证据B7、送达情况报告、公告,欲证明2014年6月17日,因多次欲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均无法找到原告,被告决定对原告公告送达。证据B8、闽南日报公告,欲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闽南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告知书》。证据B9、听证申请书、委托书,欲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证据B10、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听证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并送达。证据B11、听证笔录,欲证明2014年10月13日,依法举行听证。证据B12、签到表及证据B13、律师委托手续,该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听证。证据B14、听证审核意见,欲证明经听证,听证人员某被告拟作出的撤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被告依照拟处理意见依法作出决定。证据B15、案件研究记录,欲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经会议研究,被告决定撤销2011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用地许可。证据B16、龙政综(2014)225号决定书及证据B17、送达回证,该两份证据欲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撤销原告用地许可的决定并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送达。B1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依据均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中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当时向被告申请建房用地时所提交的材料确实是这些材料。对证据B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地号×-×××-1和×-××4这两块宅基地虽然是登记在连瑞明丈夫连旺南的名下,但都不是连瑞明及连旺南夫妻在使用,实际上连瑞明及连旺南已经没有宅基地了。对证据B3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对户籍登记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连瑞明丈夫连旺南的名下确实有两块宅基地(×-×××-1、×-××4),但这两块宅基地连瑞明及连旺南都没有实际使用。对证据B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说明调查人员为何单位人员,报告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是否有行政执法权,均没有提供相关的执法证件、身份证件。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原告是按土地局的要求取得的。对证据B6、B7、B8、B9、B10、B11、B12、B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14、B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研究决定撤销原告的许可结果有异议,原告申请用地许可是依法取得的,不应予以撤销。对证据B16、B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18,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异议,原告不存在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对被告适用的其他法律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A4中载明的有关申请理由栏中的内容有异议,经过调查发现该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B1-B4、B6-B13、B16-B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表明调查人员为何单位人员,是否有行政执法权,没有提供相关的执法证件、身份证件,报告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原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原告是按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取得的。本院认为,证据B5系被告指派承办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后,为汇报有关调查情况而拟写的《关于撤销连金兰、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系为内部汇报工作使用,并不对外发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4、B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研究决定撤销原告的许可结果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许可是依法取得的,不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B14、B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4《听证审核意见》及证据B15《案件研究记录》中,有关组织听证的人员、参加案件研究的人员均有签名,符合证据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意见审核、集体讨论研究等程序。证据B18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A1-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与被告所举证据B1中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内容一致,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连瑞明向被告提出用地许可申请时提交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及该表当时载明的内容情况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至今,户主为连旺南的户籍登记中,户内人口仅有连旺南及其妻子即本案原告连瑞明二人。连旺南、原告连瑞明一户在申请本案用地许可前,拥有×镇××村地号分别为×-××4和×-×××-1两宗用地,面积分别为105.04㎡和120㎡。2011年7月18日,原告连瑞明填写《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以“住房困难,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没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为由,提出址在龙海市×镇××村、拟用地面积为120㎡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原告连瑞明在《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的“家庭其他人员”一栏填写为丈夫连旺南、女婿张玉松、女儿连惠英、女儿连海珠、女儿连海森及孙子张某某,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作为申请材料,该户口簿复印件中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经逐级审核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批准同意原告连瑞明的上述用地申请。后被告对原告连瑞明取得的该用地许可进行调查,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连瑞明作出龙政告字(2014)4号《告知书》,在无法直接送达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龙政综(2014)126号《公告》,载明“龙海市×镇××村连瑞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龙政告字(2014)4号《告知书》,拟决定撤销于2011年12月30日批准给你的址在××村×处建房用地120平方米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你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前来领取(领取地址: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61号,联系电话:××××××6),逾期视为送达”。该《公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闽南日报》上予以刊登。2014年9月22日,连瑞明就拟撤销连瑞明用地许可一事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龙政听告(2014)5号《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原告。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组织对撤销连瑞明用地审批行政许可一案进行了听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决定撤销连瑞明的用地许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5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2015)8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择地安置、补办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被告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本案原告连瑞明于2011年7月18日填写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以“住房困难,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没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等为由,提出址在龙海市×镇××村、拟用地面积为120㎡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但原告连瑞明提出该用地申请之前,其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只有原告连瑞明与其丈夫连旺南共计两人,并非如其在《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填写的共计为七人;且在原告连瑞明提出本案所涉用地申请之前,原告连瑞明与其丈夫连旺南一户名下在×镇××村已拥有两块宅基地,地号分别为×-××4和×-×××-1,获批准面积为105.04㎡和120㎡。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本案用地许可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如实填写和申报,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作出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组织听证、听证审核意见、集体讨论研究、送达等程序,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连瑞明主张其是依法向被告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连瑞明关于该用地申请是经有关单位及被告层层批准通过已生效的主张,不能否认其在申请用地许可过程中未如实提交、填写申请材料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立案审批表、行政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手续,未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等,属程序违法。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也没有撤销行政许可必须有书面的立案审批表及指派工作人员承办案件应履行何种手续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虽然未提交有关立案审批表、行政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手续,但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看,已足以证明被告对该案立案调查的事实。另外,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还可以证明,执法人员在向原告进行询问之前,已明确向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出示证件,原告在整个行政程序中对该问题亦无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龙政综(2014)225号《关于撤销连瑞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的决定》行政行为,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放弃“择地安置、补办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瑞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秀娟审 判 员 盖华丽人民陪审员 王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