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住乌兰浩特市。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男,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交叉路口西侧的丁字��口时,与相对方向向南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兰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94/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X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XX街交叉路口西侧的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向南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吉GW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8.94mg/mL。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347号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某支出修理车辆费用5760.00���。上述事实,有修车单、发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维护其合理部分。因赵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修车费5760.00元×70%,即4032.00元。鉴于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