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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喜与敖志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喜,敖志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XX喜,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敖志勇,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代表人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XX喜诉被告敖志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敖志勇,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志勇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敖志勇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往十堰大道樱桃沟口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长岭凯霖汽配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0997.5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7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敖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敖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敖志勇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22888.25元、护理费709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210元、交通费112元,共计137057.25元;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志勇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200元;我在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计算;在本次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也受损了,支付修车费175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10分,被告敖志勇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往十堰大道樱桃沟口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长岭凯霖汽配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XX喜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09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喜伤后遂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30997.5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10000元,敖志勇支付4200元,剩余医疗费16797.50元,由XX喜支付。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行患肢制动,3月内禁止负重行走,1月后复诊复查CR;2、嘱患者出院后院外保护好患肢,谨防再伤,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暂休息3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月24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复查DR示骨折线清晰可见,有少量骨痂生长;继续休息两月。XX喜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朝虎护理。XX喜出院后于4月25日自行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5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喜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7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XX喜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XX喜自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在郧县金升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XX喜的母亲刘方举出生于1931年9月17日,其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XX山,次子XX喜及女儿朱春华。刘方举与其长子XX山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黄家坪村5组36号居住生活。另查明,敖志勇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敖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750元。XX喜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平均消费支出为8681元,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923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XX喜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XX喜因伤致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喜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据其伤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XX喜因身体受到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导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依据鉴定意见其诉请误工时间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喜请求护理费理由正当,根据其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应计算为7182.25元(28729元/年÷12个月×3个月),其诉请护理费7093元未超过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XX喜护理时间应按照误工时间的一半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XX喜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因其母亲刘方举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黄家坪村5组36号居住生活,其仅提供《郧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郧县战略规划区规划管理及土地管理的通告》一份,不足以证明刘方举在城镇居住,故刘方举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46.83元(8681元/年×5年÷3人×10%);XX喜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敖志勇、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其诉请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问题,因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对该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故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对XX喜因此次事故治疗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敖志勇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敖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XX喜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敖志勇、XX喜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XX喜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敖志勇请求XX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XX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9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0.83元[(24852元/年×20年×10%)+(8681元/年×5年÷3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2888.25元(39237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7093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共计136221.58元。由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0.83元、误工费22888.25元、护理费7093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244.08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XX喜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2099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元,共计37977.50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害行为的原因等,本院确定由XX喜自负30%责任即11393.25元(37977.50×30%),XX喜总计自行负担11993.25元(11393.25元+(2000元×30%)],由敖志勇承担70%即26584.25元(37977.50元×70%),又因敖志勇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故,该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6584.25元;敖志勇还应赔偿XX喜1400元(2000元×70%),敖志勇实际已赔付4200元,则XX喜尚应返还敖志勇2800元,应从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赔付款中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敖志勇,剩余110028.33元由太平财保十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XX喜;XX喜赔偿敖志勇车辆修理费1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喜各项损失110028.33元;被告敖志勇赔偿原告XX喜各项经济损失1400元(已赔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结。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敖志勇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结。三、原告XX喜赔偿被告敖志勇车辆修理费1750元。四、驳回原告XX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原告XX喜负担150元,被告敖志勇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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