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学明、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灵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张学明,男,1953年5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保贵,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爱琴,女,1976年10月1日,回族,张家手工面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慧,女,现年3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爱红,女,现年3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王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明、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张学明、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明、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张学明、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