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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1日生育一子起名罗某甲,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2013年4月19日,经营山县人民法院达成(2013)营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是非婚生子罗某甲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该条件协议达成后,非婚生女罗某乙并没有跟随被告生活,而是跟随被告年迈的父母一起生活,由于被告的父母带养的孙女比较多,对罗某乙照顾不周,导致罗某乙经常患病,头上长虱子、下肢生癣,又是支气管炎和扁桃体炎等病症,若治疗不彻底将严重影响罗某乙的健康成长。而且被告的父母文化程度不高,若罗某乙继续跟随其生活,对罗某乙以后的学业也无法起到辅助作用,为了有利于罗某乙的健康成长,减轻被告的负担,原告自愿抚养罗某乙,希望法院判决或调解非婚生女罗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协议非婚生女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3.李某甲(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并未抚养好罗某乙,被告现在已经结婚又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经济条件不如原告等事实;4.罗某丙(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某乙现在是由被告母亲在带养,罗某乙经常生病生癣,原告愿意抚养罗某乙等事实;5.诊断报告书及照片,拟证明罗某乙在被告抚养期间身体生病生癣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3日起,开始从事五金销售,有稳定收入的事实;7.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有存款,能够抚养子女等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非婚生女罗某乙(现已更名罗某丁)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罗某丁。被告今年上半年一直在家同母亲一起带小孩,小孩子有时生病是正常的。由于罗某丁是早产儿,身体本身就比较差,有先天性支气管炎,被告一直在想法给孩子治疗,现在罗某丁的癣已经好了,病都得到了治疗。被告今后准备将罗某丁带在身边进行抚养照顾。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之前法院调解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女儿跟着母亲生活也比较合适。现在原告也另成了家,还生了一个小孩,被告坚决不同意将罗某丁交原告抚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罗某丁现在南岳村幼儿班读书,由被告照管,罗某丁身体健康,未遭受虐待等事实;2.营山县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在法院达成协议,法院已确认非婚生女罗某丁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1日生育一子起名罗某甲,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丁。2013年4月19日,经营山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营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营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非婚生子罗某甲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罗某丁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签收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后,罗某丁由被告带到务工地抚养,2014年9月,被告将罗某丁带回老家大庙乡读书,由被告的母亲照管。由于罗某丁系早产出生,先天发育不全,患有支气管炎等疾病,有时皮肤生癣。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罗某丁生病长癣长虱子,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非婚生女罗某丁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法院审理中调解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儿子随父,女儿随母,合情合理合法。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罗某丁,虽系早产出生,先天发育不全,患有先天支气管炎等疾病,但被告在抚养女儿罗某丁过程中,由于照顾不周,致使女儿出现生疮得病,被告应接受批评教育,加以改正。庭审中,被告认识到之前抚养女儿未尽职尽责,当庭承诺今后将加倍关爱女儿,将女儿带在身边进行照顾,并坚决不同意将女儿交给原告抚养。为不随意改变女儿生活环境,便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仍由被告抚养女儿罗某丁为宜。同时,原告诉讼中称被告继续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实事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罗某丁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