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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同生与夏永胜、张国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生,夏永胜,张国胜,夏卫红,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霸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男,住霸州市霸州镇城五街。身份证号132827195311011135。被执行人夏永胜,男,住霸州市霸州镇建设东道。身份证号131081195806031131。被执行人张国胜,男,住霸州市霸州镇兴华路永安里。身份证号131081196805131071。被执行人夏卫红,女,住霸州市霸州镇兴华路永安里。身份证号13282719721020122X。被执行人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同生与被执行人夏永胜、张国胜、夏卫红、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夏永胜、张国胜、夏卫红、文安县顺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同生暂时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同生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执字第2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屏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