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梁俊伟与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04号原告梁俊伟,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职工,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悦,男,49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梁俊伟与被告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伟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悦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原告用原告妻子武名芳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9万云转至被告王悦的银行卡内。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是暂时借用,几天之内就偿还,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2897.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原告于当日用原告妻子武名芳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29万云转至被告王悦的银行卡内。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今借梁俊伟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整,借款人王悦。《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悦向原告梁俊伟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梁俊伟与被��王悦之间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于利息未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俊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二、驳回原告梁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