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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张某,女,五原县隆兴昌镇酒店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婚后才知双方年龄相差二十岁,被告整日好逸恶劳,以赌博为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而且我与被告2012年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书面辩称,为了不让小孩从小受到伤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出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租住于团结办事处新村社区马国荣0607号南房,2013年原告张某离开此房与李某甲分居,后李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迁出,至今居住地不明。原告于2014年在五原县隆源大酒店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无法定符合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贾建萍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