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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立东与贾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东,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东,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中楼区22栋2单元1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太阳神小区25栋18号。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立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韩立东与刘新辉向贾生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贾生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借款人有韩立东签字及捺印。此款经贾生索要未果。庭审中,贾生明确表示只要求韩立东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原审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有韩立东及刘新辉出具的欠据佐证,韩立东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刘新辉,此借款应由刘新辉偿还,且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元,并非6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韩立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贾生向借款人之一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韩立东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判决:韩立东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贾生借款60000元。宣判后,韩立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刘新辉,韩立东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而且实际借款是20000元,而不是60000元。该借款如果刘新辉还不上,韩立东可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韩立东连带偿还贾生借款20000元。贾生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立东、刘新辉共同向贾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韩立东、刘新辉为贾生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韩立东作为借款人之一,有偿还此借款的义务。因韩立东对其提出的其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借款数额仅为20000元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立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立东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