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葛秀丹与李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丹,李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35号原告葛秀丹,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思思。被告李立华,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原告葛秀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立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秀丹的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葛秀丹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27分,在朝阳区世纪东方家园小区内,我骑行电动车与李立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康复费1553.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17.24元、护理费11609元、误工费3935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1.25元、交通费1397元。李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秀丹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27分,在朝阳区世纪东方家园小区内,葛秀丹骑行电动车与李立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秀丹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内血肿(颞左),脑挫裂伤(颞左),中颅窝底骨折(右),头皮血肿(顶枕右),右腹股沟皮肤挫伤,右足软组织损伤。葛秀丹认可李立华垫付了全部住院费。葛秀丹提供的复查费合计1508.97元。葛秀丹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食品费票据若干。葛秀丹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发美容行业,提供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租金票据、收入证明。葛秀丹之子姜X生于2007年12月10日。经葛秀丹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秀丹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葛秀丹交纳鉴定费225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出生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立华应赔偿葛秀丹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李立华承担。葛秀丹主张的康复费即为医疗费,本院认可有明确证据支持的部分。葛秀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葛秀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葛秀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葛秀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其相关病情结合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葛秀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平均公司结合其病情误工时间标准予以判定。葛秀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葛秀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葛秀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秀丹医疗费一千五百零八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六百零九元、误工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角五分、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葛秀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李立华负担(原告葛秀丹已交纳,被告李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秀丹)。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李立华负担(原告葛秀丹已交纳,被告李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秀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