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向征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向征,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水成,张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再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向征,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新莉,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顺义,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二印,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水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宏斌,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张向征、高水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温民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向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温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张向征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郭新莉,被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顺义、王二印,被申请人高水成的委托代理人乔海波,被申请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张向征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由被告高水成、张某甲自愿为被告张向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114‰,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9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向征。期间,被告张向征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向征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水成、张某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二份;4、借款借据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原审中张向征、高水成、张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向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高水成、张某甲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张向征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高水成、张某甲对被告张向征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张向征承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称,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向征、高水成、张宏斌之间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但并未向张向征履行支付义务,张向征不应承担95万元及利息偿还义务,张向征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被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中辩称,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款支付给张向征,并在该款项到期向张向征送达了逾期催款通知书,视为张向征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要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高水成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该笔借款,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能成立,高水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张宏斌辩称,该借款合同属实,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款支付给了张向征,张向征将该款借给了张宏斌,应维持原判决。再审中张向征提供的证据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向征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张向征不应承担偿还义务,鉴定费10600元,应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被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水成、张宏斌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再审中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为:1、2010年7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款是贷给张向征的,张向征应该偿还此款;2、原审中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张向征、高水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向征、高水成、张某甲之间形成借贷、担保合同关系。申请人张向征质证称,逾期贷款通知书是签订借款合同时就让再审申请人签的,不能证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款支付给了张向征,张向征不应偿还此款。被申请人高水成质证称,逾期贷款通知书是签订借款合同时签的,对原审中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张宏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张宏斌、高水成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宏斌与张某甲系同一人,两个身份信息中,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已被删除。2、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2009年6月25日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2009年6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2009年6月30日取款凭条一份。再审申请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的张向征签名均不是张向征本人所签,也不是张向征本人存取款。被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证据1、2无异议。高水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没有向张向征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张宏斌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9年6月25日开户的10元存款条,质证称不是其签张向征名,其余的存款、取款条是张宏斌签张向征的名,是张宏斌存款95万元,并取出95万元。证据分析与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9年6月25日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2009年6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2009年6月30日取款凭条一份,上述条据中张向征的签名不是张向征所签,该事实已由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的张向征签名,张向征不持异议,但质证称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签,该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名时间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分析。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向征于2009年6月30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95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由高水成、张红斌自愿为张向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114‰,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950000元支付到以张向征名义开户的帐户上,张红斌将该款取走。期间,该款利息清至2009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张向征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高水成、张红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判令张向征、高水成、张红斌连带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张某甲与张宏斌系同一人,有两个不同身份信息,2014年9月12日,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已被删除。另查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2009年6月25日的存款凭条、2009年6月30日的存款凭条、2009年6月30日的取款凭条上的张向征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张向征所签,张向征支付鉴定费10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此有张向征认可借款借据为证,张向征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亦可佐证张向征收到了借款,该借款张向征借于他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张向征、高水成、张宏斌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向征、高水成、张宏斌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向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要求高水成、张某甲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其鉴定费用,驳回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承担偿还9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合计19950元由张向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温民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向征的再审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张宏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张向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霞审 判 员 崔瑞民人民陪审员 常三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