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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效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效全,无业。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4日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效全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王效全先后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附近,乘无人之际,采用开锁骑行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鲍某、姚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车3辆、电瓶1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效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效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效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效全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间,被告人王效全先后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附近,乘无人之际,采用开锁骑行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鲍某、姚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车3辆、电瓶1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8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效全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四通路56号楼下,采用骑行的手段,盗窃鲍某停于此处的标志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28元。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效全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四通路56号楼下,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姚某的48V海宝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6元。3、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效全至我市娄东街道兴业路150号5幢楼下,采用骑行的手段,盗窃李某乙的凤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7元。4、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效全至我市娄东街道长寿路4号,采用骑行的手段,盗窃李某甲的新大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3元。因在骑行过程中发生碰撞将车辆停放在339省道兴业路路口,后被民警发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效全在太仓市华亭卡口处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鲍某、姚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丁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新大洲牌电动车照片、电动车、电池的收款收据及购买凭证、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效全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效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效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效全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效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效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效全退出抵赃款人民币6221元,分别发还鲍红光人民币3528元、姚兆来人民币336元、李保胜人民币2357元。上述抵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