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清樟与张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清樟,张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彭清樟(曾用名彭清章),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祚明(曾用名张祚民、张祖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清樟与被执行人张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祚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87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该案已委托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并已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彭清樟与被执行人张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