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执民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岱山县顺达液体氧气厂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岱山县顺达液体氧气厂,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336-2号申请执行人岱山县顺达液体氧气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负责人王一群,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何海,系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岱山县顺达液体氧气厂与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6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案款1475634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因经营严重亏损,负债率较多,暂无履行能力,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对剩余执行款项要求分期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予以延期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岱执民字第3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忆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