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桃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旭东与潘广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旭东,潘广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桃商初字第27号原告方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和。被告潘广志。原告方旭东诉被告潘广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潘广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又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旭东诉称,被告潘广志与登步鸡冠经济合作社签订滩涂租赁协议,在黄泥坎至舟洋码头滩涂养殖蛏子。2015年3月9日因养殖需要在滩涂上施放药水,导致围塘内原告等其他养殖户在进水时塘内鱼虾蟹受损。2015年3月12日,双方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潘广志一次性补偿方旭东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广志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普沈调字(2015)第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潘广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载明:1、答辩人系在滩涂上施放药水,药水并未进入被答辩人围塘内,不会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2、被答辩人在围塘内养殖的鱼虾蟹等已基本抓完,即使药水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损失数额也远远达不到调解协议确定的3万元;3、答辩人签署调解协议书是因为俞英秀(原告母亲)打被告,被告才被迫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对上述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广志在黄泥坎至舟洋码头养殖蛏子期间,因养殖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在滩涂上施放药水,造成原告方旭东塘内鱼虾蟹受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潘广志一次性补偿方旭东人民币叁万元整;2、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不得再因此事引发纠纷;3、支付方式及时间: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4、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按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并签订了普沈调字(2015)第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被告潘广志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并返回老家浙江省瑞安市居住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就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本案当中被告提出的3条抗辩意见均未有相关的证据证实。1、关于原告围塘内鱼虾蟹受损是否由被告施放药水造成的事实,已经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并由原被告双方确认。2、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达到3万元的意见,因鱼虾蟹这类财产易腐蚀的特性,具体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已无法估价确认,只能以当初双方协商的价值为准。3、关于被告主张的是因被原告母亲俞英秀打后才被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私下签订,而是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见证下签订,因此此调解协议更具有公信力。另外即使按被告所述,是受胁迫签订,但在胁迫条件解除后,被告并未就被打及胁迫事项进行任何的权利救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所签订普沈调字(2015)第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潘广志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旭东支付钱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启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