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菊花与徐燕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花,徐燕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花。委托代理人周东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萍。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菊花因与被上诉人徐燕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2015)杭滨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菊花与周红东系母子关系,徐燕萍与周红东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徐燕萍与周东红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经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5月28日,杭州市浦沿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周红东户作为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徐燕萍代表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6月9日,徐燕萍领取了回头看补偿款23800元,7月14日,徐燕萍领取了补偿款452251元。2008年7月26日,杭州市浦沿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收回周红东户安置奖励款2800元。2008年11月24日,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作为甲方与王菊花户作为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徐燕萍代表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6月9日,孙文英(系周红东奶奶)、周建明、周素明、周红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建明支付周素明、周红东各8万���。2012年7月24日,徐燕萍领取了周建明支付的8万元款项。2015年3月25日王菊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徐燕萍返还拆迁补偿款622190.44元及利息308606元;2、徐燕萍返还王菊花婆婆分给王菊花的拆迁安置款80000元及利息16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燕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王菊花、徐燕萍原系婆媳关系,徐燕萍基于家庭成员关系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并无不当,王菊花以徐燕萍领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4元,减半收取7022元,由王菊花负担。宣判后,王菊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4日领取补偿款452251元。但这笔补偿款已经扣去了安置新房的预留资金20万元。作为判决书,应当直截了当认定拆迁补偿款共计652251元,其中包括安置房款20万元。原审判决的认定,极易造成误解。二、一审认为婆媳关系即“合法根据”,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这是大错特错。首先,我国没有法律没有规定婆媳之间具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其次,从拆迁合同到领取款项,被上诉人没有一次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再次,相关拆迁部门之所以将拆迁款支付给没有代理权的被上诉人,完全是依照农村的陋习;最后,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婆媳关系,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去领取拆迁款,造成上诉人的利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燕萍在二审中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款项是来源于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以及调解协议中的收益款,该两份协议中主体均是被上诉人原丈夫周红东,作为被上诉人当时是代周红东领取上述款项,具有合法理由,因而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当得利,并且被上诉人所领取的款项事后也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让人的丈夫小孩共同生活所需和购房所需,因而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制度,有其固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中,徐燕萍当时是作为周红东户的代表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故并非没有合法依据领取。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徐燕萍依据2012年6月9日《调解协议书》收取的8万元,王菊花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款的权利人,故其要求徐燕萍返还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王菊花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