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庙街5号。负责人刘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铁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职工。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劳店陈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建平,经理。被告魏建平,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劳洪霞,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民支行)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胡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同时,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阳信县劳店乡陈楼工业园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魏建平、劳洪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62959.57元及利息137048.3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原告对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阳信县劳店乡陈楼工业园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融资,用于购原料。2013年12月16日,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被告拟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取5000000元的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中受托支付500万元。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下,被告授权和委托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方账户后,支付给山东永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500万元划入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7.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4、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15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贷款对账单6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62959.57元,逾期利息、复利为328417.71元。5、魏建平、劳洪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魏建平、劳洪霞身份及婚姻情况;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魏建平、劳洪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魏建平、劳洪霞自愿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魏建平、劳洪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二人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借款人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84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权属证明、所在地、状况、评估价值均予以确定,并对土地办理了阳他项(2012)第43号他项证书、房屋办理了阳房他证劳店第2012040057号他项证书。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合同期内的利息全部付清,逾期利息、复利未付。约定的还本金期限截至后,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1539.31元本金,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501.12元本金,2015年1月20日偿还了35000元本金,共偿还了37040.43元本金,尚欠4962959.57元的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未偿还。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84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权属证明、所在地、状况、评估价值均予以确定,并对土地和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和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融资,用于购原料。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被告拟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取5000000元的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中受托支付500万元。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下,被告授权和委托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方账户后,支付给山东永强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被告魏建平与劳洪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平、劳洪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魏建平、劳洪霞自愿向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500万元划入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7.8%,为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合同期内的利息全部付清,但逾期利息、复利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1539.31元本金,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501.12元本金,2015年1月20日偿还了35000元本金,共偿还了37040.43元本金,尚欠4962959.57元的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魏建平、劳洪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尚欠4962959.57元的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应予偿还。被告魏建平、劳洪霞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魏建平、劳洪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建平、劳洪霞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借款本金4962959.5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始,以4998460.6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自2014年12月22日始,以4997959.5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自2015年1月21日始,以4962959.5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魏建平、劳洪霞对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建平、劳洪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对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号为200-01-59的土地在抵押金额为7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对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阳信房权证劳店字第××号的房屋在抵押金额为9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魏建平、劳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姚瑶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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