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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士学与江齐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学,江齐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士学,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齐阳,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李士学与被告江齐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定审判员洪坚临时因事请假,故本案依法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江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晚上,原被告在同村吃酒过程中为琐事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解好后。被告乘原告没有防备持刀将原告杀伤,原告次日凌晨先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受多处刀伤,腹壁刀刺伤、左侧胸壁刀刺伤、左侧大腿刀刺伤、下颌刀刺伤。原告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679.66元,经治疗好出院休养至今。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至今未依法赔偿原告。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17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与同村村民一起喝酒,正准备不喝时,原告找到被告划拳、“吹牛”,但原告输了不喝酒,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提着木凳要打被告,经劝解后没有发生冲突。但原告手里一直拿着凳子,跳上坎子。开口乱骂被告,并提着凳子打被告,被告慌乱中捡了一把水果刀防卫,因防卫过当而失手伤了原告,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乘其不备将其杀伤,其实原告是有充分准备的。在伤了原告后,被告就到派出所自首,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主动交了20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经鉴定为轻微伤,答辩人受到了公安机关罚款和拘留处罚。被告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不再给以赔偿医疗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争议焦点:被告江齐阳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士学医疗费等费用。证据分析: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刺成轻微伤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刺伤的事实;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出、入院情况;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经与原件核对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费用清单因原告方未在庭审中提交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持刀伤害原告李士学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对于下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4日晚上,原被告在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村民郭定勇家因喝酒发生争执,然后被告持刀将原告杀伤,双方均饮酒过量。原告次日凌晨先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受多处刀伤,腹壁刀刺伤、左侧胸壁刀刺伤、左侧大腿刀刺伤、下颌刀刺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679.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之伤经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67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伤害原告被普定县公安局以“普县公龙刑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查明事实:2015年4月4日晚上,原被告在普定县龙场乡波利村村民郭定勇家因喝酒发生争执,然后被告持刀将原告杀伤,双方均饮酒过量。原告次日凌晨先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受多处刀伤,腹壁刀刺伤、左侧胸壁刀刺伤、左侧大腿刀刺伤、下颌刀刺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679.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之伤经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67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伤害原告被普定县公安局以“普县公龙刑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李士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17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士学与被告江齐阳因喝酒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持刀将原告杀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知道饮酒过量,有可能导致人的意识不清、行为失控,仍然过量饮酒,最终双方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士学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江齐阳对于造成原告李士学所受伤害应当承担90%的主要责任;第三,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计算,原告李士学在普定县人民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人民币13679.6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江齐阳应当赔偿原告李士学的医疗费为:13679.66×90%=12311.69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2014年贵州省统计局并未发布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因此参照2013年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上的住院起止日期,证明原告李士学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3天。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55782÷360×1×13×90%=1812.92元,本案中原告方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赔偿金额为1097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5年普定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5元每人每天,综合本案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所以被告江齐阳应赔偿原告李士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3×90%=409.5元,本案中原告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赔偿金额为390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所以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由于贵州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尚未发布,所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份额。被告江齐阳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37530÷360×13×90%=1219.73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李士学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有关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经产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江齐阳支付原告李士学交通费3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齐阳赔偿因造成原告李士学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311.69元、护理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19.7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18.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江齐阳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李士学的医疗费等赔偿金额为:13318.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江齐阳承担45元,原告李士学承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甘  守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钰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