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龙龙与赵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龙龙,赵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原龙龙,太原福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赵利芳,职业不详。原告原龙龙与被告赵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龙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山西金宇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太谷县学府星城小区房屋。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左右还过4万元,之后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4760元)。2、承担延期偿还违约金11600元(计算30天的违约金即本金的30%)。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利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山西金宇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太谷县学府星城项目房屋,资金短缺,在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只能用于自身购买太谷学府星城项目的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2年内免息,如借款期满,乙方未按约定还款,则自借款期满第二日起按每月3%计收利息,如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逾期视为乙方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龙龙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于被告指定的山西金宇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左右归还原告4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且该款项已由原告实际支付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依约归还4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剩余4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按每月3%计收利息”、“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支付应还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的约定,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该合同虽约定“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免息”,但同时又约定在两年内分两期还款,逾期视为违约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等内容,上述约定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每笔款项的还款到期次日起算较妥,因被告已归还第一期借款,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原龙龙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赵利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龙龙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原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志宏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