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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玉昌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昌,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2007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金堂县看守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金堂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王玉昌的朋友潘××在金堂县清江镇嘉诚超市购物时将手机遗忘在超市内,在服务员吕××将手机归还后,被告人王玉昌以吕××未主动退还手机为由,多次到超市闹事,吕××丈夫范××为平息事件,先后两次被迫共计付给被告人王玉昌人民币2000元。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玉昌还在在金堂县清江镇“美味鲜”、“家乡人”等火锅店借酒滋事,恐吓客人,扰乱当地社会秩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玉昌的供述;被害人范××、刘××、辜××、古××关于王玉昌在超市闹事要路费及在“美味鲜”火锅店、“家乡人”火锅店酒后寻衅闹事,恐吓客人的陈述;证人胡××、邓×1、苏××、潘××、吴××、吕××、谢××、何××1、邓×2、何××2关于王玉昌在超市和火锅店闹事的证词;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王玉昌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及超市被推倒在地物品的照片;被告人王玉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玉昌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玉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玉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昌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非无事生非,超市服务员未主动返还手机是本案的起因,后系对方主动拿钱,自己并非强拿硬要,本案证人均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昌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玉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证人证言不具客观性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后收集,且各证人证言的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其中还包括上诉人朋友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时,公安机关提取的超市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也显示出上诉人王玉昌在事发超市滋事并任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事实。因此,在案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犯罪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并非无事生非,对方未主动返还手机是本案起因,后也系对方主动拿钱,非并强拿硬要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事前虽有超市员工未及时返还手机的行为,但之后已退还手机所有人潘某某,未造成财物损失,但上诉人仍对此不满,借故生非,多次到超市闹事并进行破坏骚扰并对当事员工进行人身攻击,范某某为平息事件而拿出2000元钱。上诉人的行为性质符合刑法关于“强拿硬要”的规定,且其强拿硬要、肆意滋事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对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结合上诉人系累犯以及上诉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覃浩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