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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曹晨曦、何环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曹晨曦,何环宇,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贾仕宝。委托代理人:陈绍辉。被告:曹晨曦。被告:何环宇。被告:楼亮亮。被告:杜莉丽。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亮亮。被告: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晨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永个1006号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结息,复利、逾期罚息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逾期还款则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三、四自愿在最高额100万范围内,被告五、六自愿在最高额5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一、二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3354号的房产在37560**元最高抵押范围内和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7362号的房产在36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各个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4年1月7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日,被告未全额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一、二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各个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利息和逾期还款的事实严重危及了本次贷款的安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扣减366.68元),罚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三、判令被告三、四在最高额100万元担保范围内,被告五、六在最高额5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及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对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所有权人为曹晨曦、何环宇)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33**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曹晨曦、何环宇),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7362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楼亮亮、杜莉丽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7日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债务人违约,那么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3、流水清单,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为止的事实。4、被告曹晨曦、何环宇与原告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自愿以自己拥有的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33**号的房产和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7362号房产在3**万元的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事实。5、被告楼亮亮、杜莉丽、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亮亮、杜莉丽、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2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事实。6、他项权证两份、房产证两份、土地证两份,用以证明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33**号的房产和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7362号房产在3**万元的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委托代理人协议、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永个1006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引起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各约定以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金水湾15幢1单元16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7362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所有的坐落永康市西城阳光嘉苑2幢7单元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3354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75.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楼亮亮、杜莉丽对上述借款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由被告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曹晨曦发放贷款52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仅支付利息366.6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永个1006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分别与被告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曹晨曦发放贷款520万元后,被告曹晨曦、何环宇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至今尚有部分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66.68元,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曹晨曦、何环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金水湾15幢1单元16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7362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所有的坐落永康市西城阳光嘉苑2幢7单元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3354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75.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两处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亮亮、杜莉丽、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主债务以其自有的该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故四保证人仅对该两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晨曦、何环宇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66.68元,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8万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所有的坐落永康市江南金水湾15幢1单元16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3)第7362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曹晨曦、何环宇所有的坐落永康市西城阳光嘉苑2幢7单元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2)第3354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37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上述第一、第二款项的,未清偿部分由被告楼亮亮、杜莉丽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浙江楷楷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20万元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5元,由被告曹晨曦、何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