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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288号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将军澳工业需邨骏才街77号电视广播城。法定代表人李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敏。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简称电视广播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62号关于第12741134号“MYTV”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视广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电视广播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MYTV”含义为“我的电视”,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光纤通讯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电视广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原告电视广播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唯一指向“我的电视”含义,并非仅表示申请服务的名称、型号的情形;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识别性;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诉争商标之前核准过第1958837号“MYTV”的注册申请,并未因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予注册,诉争商标与1958837号商标的英文组成相同,在1958837号商标已过保护期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2741134号“MYTV”文字商标,于2013年6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的“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光纤通讯、无线电广播、无线广播、新闻社、通讯社、信息传送、电子邮件、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调制解调器出租、信息传送设备出租、提供在线论坛、在线贺卡传送、通过互联网提供电视广播服务、网络电视播放及传送、视频点播的传送服务、通过无线上传或下载的方式在互联网和无线通讯设备(包括手机)之间进行计算机程序、小插件、铃声、声音、音乐、MP3、图像和视频图像文件、信息的传送服务”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人为电视广播公司。(商标图样附后)2014年3月31日,商标局做出编号为ZC12741134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年代网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958837号“MYTV”商标近似,且诉争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电视广播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电视广播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另查明:第1958837号“MYTV”商标由年代网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0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8类的“电台广播、电视传播”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4年7月6日,期满未再进行续展,现已过商标权保护期限。评审阶段,电视广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带有诉争商标“MYTV”标识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但网页打印件中未显示时间,亦无法反映标识的使用范围。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问题。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MYTV”英文字母构成,尽管字体具有一定的艺术化表现形式,但整体上会被清楚地识别为“MYTV”,鉴于“MY”和“TV”皆为常见的英文词汇,因此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极易被识别为“MY”和“TV”组成的英文词组,“TV”是英文单词“television”的缩写,译为“电视、电视节目、电视机”等含义,“MYTV”的主要中文含义即为“我的电视”或“我的电视节目”或“我的电视机”。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通过互联网提供电视广播服务、网络电视播放及传送、视频点播的传送服务、视频会议服务”的电视类服务类别上,会导致商标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光纤通讯、无线电广播、无线广播、新闻社、通讯社、信息传送、电子邮件、卫星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调制解调器出租、信息传送设备出租、提供在线论坛、在线贺卡传送、通过无线上传或下载的方式在互联网和无线通讯设备(包括手机)之间进行计算机程序、小插件、铃声、声音、音乐、MP3、图像和视频图像文件、信息的传送服务”等服务项目主要功能是信息、声音或图像的传播,其与电视类传播媒介有密切关系,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类别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提供的是与电视有关的服务,从而不能使诉争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现有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和范围,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类别上经使用获得知名度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唯一的使用主体相对应从而获得显著识别性。综上,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关于原告称商标局在先核准了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第1958837号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与商标评审的行政审查范围有所不同,商标局在先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情况和结果的正确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审 判 员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 来自: